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骑车至南陵县籍山镇雄风小区、金色水岸小区、书香名邸小区、金都花园小区等多个小区内,采用加力剪、螺丝刀等工具破坏小区内的电动车充电桩,窃取充电桩里面的硬币。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至南陵县籍山镇雄风小区,用携带的工具破坏小区内电动车充电桩,窃得充电桩里面的硬币一百余元。
2020年4月中旬的某两个晚上、4月17日左右的晚上、5月2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分四次至南陵县籍山镇金色水岸小区地下停车库,采用同样方法四次分别窃得硬币约三四百元和四五百元钱、一百余元钱、一千余元钱。
2020年4月2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分别至南陵县籍山镇金都花园小区和南陵县籍山镇书香名邸小区,采用同样方法分别窃得硬币约四五百余元钱和六七百余元钱。
2020年5月4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分别至南陵县籍山镇书香名邸小区地下停车库和南陵县籍山镇金色水岸小区地下停车库,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硬币分别约三四百余元钱和一百余元钱。
被告人唐某某所窃硬币找小店兑换使用,一部分是现金兑换和消费,一部分是小店老板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其手机微信上。其中手机微信转账的兑换数额为23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搜查笔录、物证的扣押清单等;
3、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等;
4、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等;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
7、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汪某某、范某某等证言;
8、视听资料等光盘肆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多次前科,且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泽华
检察官助理:冯 祺
2020年8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