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7********,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于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15时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富源县**镇**村委**路“**超市”门前一水果摊前,将失主查某某装在外衣右侧口袋里面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仙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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