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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街道**号,暂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幢**室。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分别在本市杨某某**村**号、**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上天能牌48V12AH铅酸电池1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元)、超威牌48V20AH铅酸电池1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电池1组。

2019年12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上电池1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9月12日发现其停放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上电池1组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9月12日发现其停放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上电池1组被窃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0日发现其停放在本市杨某某**村**号的电动自行车上电池1组被窃的事实。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0日发现其停放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上电池1组被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缴获被窃电瓶等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的案发现场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本市杨某某市光四村201号门口电瓶车电瓶被盗案提取检材DNA(2019C05870001S01、2019C05870002S01、2019C05870003S01号,分别标记为“电瓶涂取物1”、“电瓶涂取物2”、“电瓶涂取物3”的棉签)。经鉴定,不能排除上述检材中的生物性物质为唐某某所留(不能排除棕色帽子内侧棉签涂取物、棕色口罩内侧棉签涂取物、黑色长袖外套领口棉签涂取物、黑色长裤棉签涂取物、黑色右鞋长裤棉签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唐某某所留)。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本市杨某某市光一村34号、殷行二村44号门口电瓶车电瓶被盗案提取检材DNA(2019C0769P0001S01、2019C0864P0001S01号,分别标记为“电线插头表面棉签涂取物”、“电源线插头表面涂取物”的棉签)等。经鉴定,不能排除上述检材中的生物性物质为唐某某所留。

9.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电动自行车上)被窃的天能牌48V12AH铅酸电池1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电动自行车上)被窃的超威牌48V20AH铅酸电池1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元。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对其部分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轶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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