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暂住本市静安区**村**号**室。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徐某某梅陇路、龙州路路口附近,伺机搭讪被害人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趁其不备,将蒋某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窃走。同日,唐某某以上述方式在梅陇路、凌云路附近伺机搭讪被害人梅某某、施某某等其他老年人扒窃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被民警抓获,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梅某某、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其至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检察员:张颖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二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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