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1990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8月11日因猥亵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奉贤区**镇**路**弄**号**室,趁窗户未关之机,采用将手伸进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靳某某价值人民币571元的红米手机一部。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奉贤区**镇**路**弄**号**室,趁窗户未关之机,采用将手伸进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穆某某价值人民币589元的红米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靳某某、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分别于上述时间手机失窃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到串号为869899046477019的红米NOTE8手机一部的事实;
3.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购订单截图证实,被害人穆某某被盗手机串号为869899046477019,即上述扣押的红米手机;
4.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检察官助理:黄文栋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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