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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1221999********,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镇**村**社**号。201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由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陇西县首阳镇、双泉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或入户盗窃,先后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八人的财物,经价格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8315.5元。被告人将所盗财物变卖挥霍。

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民

书记员:朝  艳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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