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6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南山仪表厂D栋楼下,先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44元的圣狮牌电动三轮车藏于该厂房隐蔽处。次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再次来到南山仪表厂,将上述电动三轮车盗走。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39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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