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文盲,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川粮大厦“致原绿膳”餐厅门店前停车位处,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申讯牌”S60C69型二轮电瓶车钥匙未拔,唐某某遂直接发燃电瓶车将其骑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的价值人民币2458元。
2020年5月18日,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9日,唐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电瓶车购买发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李新鑫 |
检察官助理 |
熊小舟 |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67769****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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