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4时58分,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新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门市路边,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山洋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涉案摩托车未起获。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于同年11月17日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1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收据、谅解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在家,联系电话:1872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