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被原重庆市大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青年路130号巷子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绿源牌二轮电瓶车,唐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电瓶车钥匙将该车启动后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06元。
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十字口农业银行附近北街西巷28号1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浅蓝色金箭牌二轮摩托车,唐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电瓶车钥匙将该车启动后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2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舒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监控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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