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8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房**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为盗窃财物来到雷山县**镇**路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其走到**家新建房附近时看到**家墙外搭有竹子架,便顺着竹子架爬到二楼将正在干活的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二楼窗户边的黑色华为手机盗走后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再次来到白天盗窃手机的地点附近,通过翻窗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曹某某开设的小卖部内,盗得三瓶白酒、三瓶葡萄酒以及肥皂、香皂等生活物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2.杨胜芳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竹英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拾壹张;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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