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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唐万钊,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万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唐万钊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金鼎山山门售票处旁周某某经营的杂货店处,采取砸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杂货店内,将周某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702元及红河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包、软遵义香烟2包、硬遵义香烟2包、福贵香烟1包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万钊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文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万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万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唐万钊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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