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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和**组。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申伟(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二关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盗走。

2019年11月1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申伟、易建军(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回龙路驾校对面民房门面,将被害人熊某某停在门口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88元。

2019年11月17日4时11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申伟、易建军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木材公司宿舍区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易某乙在此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2.被害人张某某、易某、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多次盗窃行为,涉案金额41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昊亮

2020年3月16日

附:一、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公安侦查卷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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