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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1118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宿舍**号公寓**楼对宿舍内饮水机进行维修。当被告人唐某某进入734号宿舍后,将被害人杨某某摆放在书桌上的一部苹果牌7型手机盗走,杨某某及其同学当场将唐某某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书记员:沈伯熹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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