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未登记户口信息,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常宁市人,住花男生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1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祁阳县城椒山南路祁州医院公交站附近以招嫖为借口接近被害人刘某某,并趁其不备将刘某某放在上衣内口袋内的1700元现金扒窃后逃走。
2019年11月7日13时许,祁阳县公安民警在祁阳县城中仓街口子处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军龙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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