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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4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经审查,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伺机在衡南县**镇盗窃电动车卖以获取毒资。当天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走至三塘镇**网吧门口的马路旁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牌电动车停在路边且未上锁,其便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害人朋友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认出被告人唐某某,并找到其要求还车,唐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三塘镇三元酒家后停放并告知被害人让其自行骑回。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52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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