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宿舍楼5楼522其宿舍内,趁同宿舍的被害人安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床铺枕头旁边的一部IPHONE XS MAS 手机,后唐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交由李某某(另案处理)藏匿,之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以人民币4400元销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215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25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7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经代其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2、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某预谋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当天晚上,李某某带被害人田某某到贵州省沿河县**街道**医院旁被告人唐某某的出租房内玩,后李某某借口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际,盗走田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VIVO手机。后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以人民币750元销赃。唐某某分得赃款45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该被盗手机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已发还);
2、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客户信息登记表、谅解书及收条、被盗手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