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唐癫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2017年因盗窃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7时许,渠江镇居民范某某(女,77岁)从家里出来去到渠江镇步行街准备缴水电气费,由于没有开门营业,便到东门菜市场买菜。在渠江镇东门河边滨河路东门拱桥上买菜时,被告人唐某某将其挎包里面的钱包盗走,被盗物品有现金643元钱,两张身份证及两张社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春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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