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52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2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3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于201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陈某某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楼**宿舍。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至2019年12月20 日凌晨,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前,将二部手机分别为银色vivo6S手机、一部为华为深蓝色 8X手机放置在靠窗的床角充电。醒来后,陈某某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案发现场没有监控录像。经查,2019年12月20日3时至5时,被告人唐某某使用被害人陈某某被盗手机的微信支付功能在四家商铺成功消费和套现总金额为人民币4620元。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案发当晚捡拾两部手机,作案后将两部手机予以销赃。
民警接到报警后,经过实地走访和视频研判,于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网吧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从其身上缴获蓝色VIVO手机一部。被害人报案所称被盗两部手机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VIVO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人员指纹卡、身份信息、余额宝记录、监控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客户交易回单、被盗刷记录、套现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关于灭实物不予价格认定的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检察官助理:刘爱思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肆份。
3.随案移送:蓝色VIVO手机一部(暂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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