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深圳市坪山区坪山办事处坪环社区黄坑北二巷1号南边第一栋604房。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深圳市地铁11号线从红树湾南站行驶至车公庙站期间,见被害人王某某胸前抱着一个挎包在该地铁列车的座位上睡着了。唐某某便趁机将王某某抱在胸前挎包内的一部手机 (iphone7plus,港行,银色,128G)窃取。得手后下车逃离。 2019年1月28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坪山区坪山办事处坪环社区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同时在其住处缴获被盗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说明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定中心(深价认定[2019]10224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搜查录像以及作案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朝阳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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