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散步。路过琼海市嘉积镇新民街痘院长美容院门前处时,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台铃牌电动车(车牌号:海口11****)的车钥匙插在车上未拔出,遂拧动钥匙启动电动车盗走该车,随后将车辆停放在琼海市**镇**街**附近其居住的出租屋楼下。侦查人员经调取监控侦查发现唐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9年5月7日20时左右,在琼海市**镇**街**附近唐某某居住的出租屋楼下发现并扣押被盗窃的紫色台铃牌电动车,并将唐某某传唤回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7.93元,2019年5月23日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紫色台铃电动车相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材料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 泓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居委会**街**号
出租屋,联系电话:1387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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