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200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村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7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12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独自窜至衢州市柯某某旗杆巷微家公寓,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于楼下的一辆黑色宝雕牌BD****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7650元)。
案发后,涉案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许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许某某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蕾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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