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5********,苗族,文盲,打零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2005年3月15日因嫖娼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转玉某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镇**头**号**饭店,趁被害人郭某某忙碌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店内桌上的OPPO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2.2019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镇**街**号**音响店,趁被害人李某某忙碌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店内桌上的华为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3.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镇**村**街**号**内衣店,佯装要购买内衣,趁被害人章某某找货之际,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放置在店内柜台内的小米K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14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清港镇下凡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章某某人民币2600元、1500元、18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梅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进松
检察官助理:林淼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玉某。
2.公安卷宗2册、谅解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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