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63********,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初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宁波市海某某石碶街道冯家村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华福万家生活超市内,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 148元的劲牌中国劲酒、葡萄酒等物品;在宁波市海某某石碶街道后仓村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内,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879元的洗发水、保温杯等物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上述两家超市内共计盗窃20余次。
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除价值共计人民币34元的劲牌中国劲酒2瓶(规格258ml)尚未追回外,其余均已追还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佳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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