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涂某某经营的耀红饰品门市,将门市门口桌子上放置的一台快批牌60P全屏开单器盗走。
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开单器价值人民币1743.66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的快批牌60P全屏开单器及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琴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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