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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67********,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路**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江门市蓬江区**路**号**药店门前处见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33.33元的粤J*****号牌摩托车没有拔钥匙,遂盗走该车并转移到江门市蓬江区**号居民楼下处藏匿,后将该车钥匙携带回住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3933.3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冯雅岚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江海区**路**里**号,联系电话:134268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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