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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2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村等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线、直接推走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毛某某等人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683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64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组**号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73元的“坤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20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组**浜**号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米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10元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40元。

3.2020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组**浜**号屋后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雪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雪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米某某、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雪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等物证(均系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证人何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11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 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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