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分场**号。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6月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现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哥伦布商场西北角窃得他人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4.6元;
2.2021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哥伦布商场东门,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1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洒阳县众兴镇中央商场东门,窃得被害人朱某某黄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凤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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