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扬中市新扬路椿兴鸡煲店吃晚饭,20时左右,餐毕散场时,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未留意,将其挂在椅子后背的一只背包拿走。后被告人唐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至**小区**号朱某某家中,唐某某先将张某某的背包放在朱某某家后门口的一张石桌上。期间,唐某某独自从朱某某家出来,将包内的4020元现金盗走,将背包(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丢弃在**小区**弄**号东侧的花盆处。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已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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