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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街**号。唐某某因犯诈骗罪、盗窃罪先后三次被判刑劳改,1997年10月减刑释放;199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00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6月8日刑满释放;于2003年6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8月5日减刑释放;于2005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于2008年4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 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街**号中国**专卖店昆明**店,盗窃了一部全新在售的华为荣耀8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后销赃挥霍。

2、2020年4月26日10时30 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于在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街**号中国**专卖店昆明**店,盗窃了一部全新在售华为Nova 5 Pro 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1元),后销赃挥霍。被盗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华为Nova 5 Pro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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