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234号成都动物园熊猫馆处,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将熊某某放在右侧裤包内的一部华为MATE20PRO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在成都动物园猴山附近被动物园保安挡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远
检察官助理 刘永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光盘一张、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
4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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