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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葛陌路“星空二十六度”网吧内,趁B05号电脑前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同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双流区东升街道楠园街92号“泡面电竞馆”内,趁19号电脑桌前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强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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