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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街**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镇**大队大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部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唐某某经潘某某介绍将盗窃得的电动车卖给一名外号叫“某某”的男子,获款580元。经鉴定,樊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建议判处对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银春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度建议书壹份、审讯笔录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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