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蒙山县民主街旧武装部对面的原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口处,将属于蒙山县农业农村局的一部男装蓝色轻骑摩托车(车牌号:桂DYN***)拉走,之后把该摩托车拉到蒙山县东江南路的蒙山**摩修店门口处停放。第二天,被告人唐某某去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将摩托车拉到蒙山**摩修店换锁,之后将该摩托车开回蒙山镇东环路廉租房**小区停车棚停放。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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