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6********,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街**号,现住地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012年3月、2012年10月、2014年4月分别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九个月、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017年10月分别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桂林站公交站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雨伞遮挡视线,将被害人刘某某裤子口袋内的华为荣耀Honor Note10手机一部放入雨伞盗走。作案后,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唐某某处缴获了被盗手机。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雨伞一把;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5.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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