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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猥亵儿童罪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兴安县**镇**巷**号,用塑料片将一楼大门打开后进入三楼被害人段某某家中,盗走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兴安县**镇**巷**号,用塑料片打开一楼大门后进入四楼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盗走手机一部、依波牌手表一块。

3、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兴安县**镇**街**号,用塑料片打开一楼大门后进入二楼被害人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花生油、手镯、手表等物品。

4、2020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兴安县**镇**路**号,用塑料片将一楼侧门打开进入楼房后实施盗窃,在一楼盗走被害人某某某小米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610元,在二楼被害人肖某某房间盗走华为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00元。

202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某某某和肖某某全部被盗物品,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屈某某被盗的手镯一个,发还被害人谭某某被盗的依波牌手表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图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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