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建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住泰安市泰山区**广场*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泰安市**广场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轿车后备箱内8箱澳洲进口**红酒,经鉴定,被盗红酒价值4638元。
2、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泰安市**广场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车内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25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二次共盗窃他人财物8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证: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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