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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盛祥佳苑东门口北侧公交站牌处,在向被害人彭某某出售生姜的过程中,趁彭某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新大地招待所215房间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视频追踪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收到条;(3)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拘留于五莲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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