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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桐城人,家住桐城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2月、2008年3月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及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桐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5日至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桐城某地盗窃十二条软中华香烟,当日白天以每条低于市场价十至二十元的价格卖给“****超市”老板陈某某,销赃得款金额为6840元,经鉴定价值7440元。

2.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桐城某地盗窃盗窃13条硬中华和5条金皖香烟,当日白天以每条低于市场价十至二十元的价格卖给“****超市”老板陈某某,销赃得款金额为5950元,经鉴定价值6760元。

3.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从桐城市**宾馆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龙眠路***(***超市),用手扳断该超市后院窗户上的一根钢筋,从窗户爬到超市内,在该超市的前台香烟摆放处盗取14条硬中华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1条中华(全开式)香烟,后从窗户逃出超市。当日白天以每条低于市场价十至二十元的价格卖给“****超市”老板陈某某,销赃得款金额为11250元,经鉴定价值12530元。

4.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桐城市**宾馆步行至桐城市龙眠街道盛唐南路取出作案工具大夹钳,携带大夹钳至桐城市同安北路****(***烟酒店),用大夹钳夹断店铺侧面窗户上的两根不锈钢钢管,然后从侧面翻入店铺内,盗取店内硬中华在内的等香烟一共18条不同品种香烟,后从侧面逃出店铺,当日白天以每条低于市场价十至二十元的价格卖给“****超市”老板陈某某,销赃得款金额为5400元,经鉴定价值5970元。

5.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从桐城市**宾馆骑共享单车至桐城市龙眠街道盛唐南路取出作案工具大夹钳,携带大夹钳步行至桐城市龙腾路“***店”,从“***店”的围墙翻入院内,准备盗取店铺内财物,后怀疑有人跟踪,遂放弃盗窃,将作案工具大夹钳遗弃在“***店”院内,从院内围墙翻出来后潜回宾馆房间内。

经鉴定,上述盗窃价值共计32700元。2020年3月22日,桐城市公安局在**宾馆房间内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爆发期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帮政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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