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4********,汉族,小学,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凯德广场一期2号门外人行道上,将仇某某(女,3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85元的红色72v小牛牌U1动力版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唐某某在将电瓶车骑至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营新城外时,被仇某某根据电瓶车定位系统追踪到该处,被告人唐某某被挡获,被盗电瓶车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敏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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