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住威远县**镇**房,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街“白水凉菜”店后门,采用搭梯爬墙的方式爬上房顶掀开石棉瓦进入店内,盗走该凉菜店内香肠、腊肉等物品。后唐某某驾驶苏LV****黑色起亚轿车将赃物运至乐山市井研县藏匿。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肠、腊肉等物品共价值8827.86元。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将锋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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