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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某某 ,男性,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本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于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邱某某(另处)到彝良县**镇**社区**组**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9月13日颜某某发现其被盗摩托车停放在**镇**村**组**修理厂后报警,唐某某、邱某某被抓获。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1辆;2、书证: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3、证人吴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颜某某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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