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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捕前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市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大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发现通过他人身份证号码,破解微信登陆密码登陆操作农村信用社APP无卡预约取款功能,可以查看卡上余额和预约取款,24小时内在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机上能够无卡取款,每次限2000元,每日限10次最多可取现金2万元。唐某某发现此功能后,便利用其获取的他人身份证信息开始作案。2020年8月8日-9日,被告人唐某某经操作APP预约后,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机上先后取款盗窃了大关县境内居民张某某等37人社保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931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了全部盗窃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社保卡(复印件)、交易明细,信用社证明、资金明细表书证;2.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取款现场指认、辨认及住房搜查笔录、照片和同步录音录像;6.信用社 ATM机取款监控录像及被害人手机短信载图(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犯罪后主动退赔全部款项,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军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592页,同步录音录像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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