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67********,壮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桑里村上八仙队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附近路边梁某某牛房内的一头黄牛盗走,并将其牵到都安县永鑫糖厂后面围墙处拴留收藏,伺机出售。同日17时许,当被告人唐某某再次到都安县永鑫糖厂后面拉走其所盗窃得的黄牛准备转移时,被埋伏守候的失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10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即扣押在卷的赃物即被盗黄牛照片在卷;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等材料;
3.现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
4.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
5.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俊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都安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壹册共60页、起诉意见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唐某某审查起诉阶段审讯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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