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街**号**号。因犯流氓罪、妨害公务罪、赌博罪、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被告人唐某某先后来到澧县**大乡、**食品城附近,盗窃作案3起,共盗窃现金12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大乡新菜市场附近,在一家卖肉的摊位前,见被害人周某某正在摊位前买肉,便迅速将其停在摊位边自行车车头篓子内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270元);
2、202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大乡新菜市场附近,见被害人程某某正在三轮车前卖菜,便迅速盗走程某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件黑色外套(外套内有现金280元),;
3、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食品城附近,见被害人黄某某正在三轮车前卖水果,被告人唐某某乘其不备,迅速扒窃其衣服口袋内现金720元。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1册;
3.《起诉书》10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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