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断手”,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2019年1月8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5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7次,盗得财物价值13000余元。
1、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杨某某的宝马牌小车(湘A******)停在新宁县**停车场忘记上锁,被告人唐某某拉开杨某某小车车门后盗窃一包和天下香烟(价值100元),后新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7日对唐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2、2020年02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闲逛至万塘乡**村**组33号李某甲家门口,唐某某发现李某甲停放的白色小车没有上锁,随后便拉开小车车门,唐某某从白色小车的车后座位上盗窃一个黑色女式背包,包内有1600余元现金和证件、化妆包等物件(受害人反映包内有大约2500元人民币)。唐某某在**某某祠将黑色背包中1600余元现金取出,将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在某某祠内。
3、2020年0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金石镇**路的某手机修理店门口发现店内没人,唐某某走进某手机修理店,发现柜台后面的椅子上放着一台手机,唐某某就走到柜台里面拿走放在椅子上的一台黑色华为手机,价值600元。
4、2020年03月0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新宁县**乡人民政府内,发现**的办公室没人,唐某某便走进**办公室,在靠门边的办公桌上盗得一个黑色女式单肩背包(价值200元),包内有600多元现金、一张农商银行卡、一串钥匙以及化妆品等物。而后,唐某某走到某某乡**的脐橙园里,把包内的600多元现金和银行卡取出后,将黑色女式单肩背包和一串钥匙以及其它物品丢弃在某某乡**的脐橙园里。
5、2020年03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闲逛至金石镇**后面的一个公厕边,发现一台出租车上无人,唐某某便用手拉开出租车的车门,在车内盗得现金177元。
6、2020年04月0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闲逛至新宁县**镇酒店附近,唐某某用手拉开一辆白色东风本田小车(车牌号为湘E******)的车门,在车内盗得华为mate30手机一台,价值4100元,盗得**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1800元,盗得邵阳**商场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2200元。
7、2020年04月0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新宁县**镇**路**煲仔饭餐馆内准备吃饭,随后唐某某发现店内收银台处放置一台苹果8PLUS手机,唐某某趁店内员工在后厨干活的时侯,将收银台上的这台苹果8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这台苹果8PLUS手机价值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钱说明等书证;
2、翟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罗某某、唐某、李某戊等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何某某、李某丙、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盗钱财车辆照片、指认及领钱照片等;
7、讯问光盘、视频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良舟
检察官助理:刘君洪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三张;
7.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