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小区**号**楼**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涉嫌盗窃罪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办理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通过袁某某以每张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实施违法活动。2019年2月17日至2月25日,菏泽市牡丹区人刘某某多次将被骗资金转入唐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期间,唐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与出售的工商银行卡有资金流转。2019年3月初,唐某某将该工商银行卡挂失。同年3月11日,唐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的资金的情形下,补办出工商银行卡后,将卡内的37万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现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万元,袁某某退回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袁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公慧丽
检察官助理 秦辉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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