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无证驾驶被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巨力牌把式柴油三轮车,在寿光市侯镇李桥村盗窃被害人肖某某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将该电动三轮车车拖至寿光市**街道**村其经营废品的收购点进行了气割,分成车头、车架、抽斗、电瓶四部分。2020年7月15日,唐某某向肖某某赔偿损失,赔偿肖某某现金人民币2310元,取得肖某某的谅解。经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3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联系电话1550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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