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村散户**号,2014年因盗窃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建材城非机动车停放处,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牌摩托车(该车车牌号是皖AD****,蓝黑色,发动机号:8C******,车辆识别代号:LC******************),将摩托车锁撬开后骑到淮南市谢家集区一小区内藏匿,后因车辆有GPS被被害人找到追回。经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合包价认定(2019)178号”鉴定:车牌为皖AD****春风牌C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4636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46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