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华,农民,四川省******,家住四川省********,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2********。2012年1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外号叫“书记”、“村长”(均在逃,具体身份不详)的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信丰县大阿镇盗狗,由“书记”负责驾车,“村长”用预先制作好的铁丝圈套住行走在路边的土狗脖子,然后将狗拉上面包车交给在车上等待的唐某某,再由唐某某将偷来的狗放入车内的狗笼子里。三人在大阿镇川风村布袋丘小组盗窃第5条土狗时,被骑摩托车路过此地的郭某某发现,郭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并将摩托车停在前面挡住路,防止唐某某等人开车逃跑。见状,“村长”遂抄起一根钢管从车上下来对郭某某进行暴力威胁,然后将摩托车扶开,驾车逃窜,后在逃跑过程中遭到民警堵截,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在急速倒车欲逃走的过程中,不慎将乘坐的面包车倒进了路边的水沟里,三人遂弃车逃跑,唐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5条土狗价值1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盗窃作案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熊亮
2014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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